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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• 我国消防法规发展史:

    • 作者:szxgzq
    • 发布时间:2019/11/13 6:52: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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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     消防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防火、防灾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,是一项事关全民安全的重要工作。所以,古往今来当权者都比较重视消防工作,颁布火令,设置火政。
         据《史记·五帝本纪》记载,我国“人之初祖”黄帝在安排国民生计时,就曾提出“节用水火财物”的要求,这里的火是按时令有节制的放火烧荒,以防火灾,并设置了专门管理用火的官—火政。
          商朝:商朝的法律已初见规模。对防火问题也有规定。如“殷五法”规定:“弃灰于道者断其手”。从现有史料看,这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条消防法规,是奴隶社会一条十分残酷的防火法规。  
          周朝:周朝的法制较商代完备。设有“宫正”、“司罐”、“司煊”等火官,并颁布“火禁”,即防火的政令。例如:“国中失火,则有此屋延烧之忧;野中焚莱,则有焚及山林之害。大则有刑,小则有罚,亦权罪之轻重耳。”  
          秦朝:秦朝的法律日臻完善,其中防火内容的法令也得到加强和发展。如《秦律》中规定贮藏谷物的仓库要加高墙;在贮存麦草的仓库和用茅草覆盖的粮仓附近不准住人,夜间要巡逻,闲杂人员不准进人仓储区;关门时必须灭掉附近的火种等等。  
          汉朝至南北朝,在火政制度上没有多大的突破,只是制定了一些防火规章制度。例如“日夏至,禁举大火,止炭鼓铸,消石冶铁皆绝止。至立秋,如故事。”“禁止百姓灯火夜作。”  
          唐朝:唐朝有关火灾方面比较系统的成文法规是唐代永徽二年(公元651年)颁布的唐律,即《永徽律》,这是我国古代最完整也是最典型的一部防火法典。唐律对失火,放火等各种违法行为部作出了具体的刑罚规定,这对于后代建立和健全消防法规,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和历史影响。  
          宋朝:宋朝在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,对失火犯、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制裁。如:“放火者斩,仍没其家”,“遗(失)火烧屋宇,军幕及财物积聚通计钱二贯足以上者斩;军中有火除救火人外皆严备,若辄(擅)离本职部队者斩”。  
          明朝:明朝的《大明律》是封建社会晚期比较成熟的法典。消防条款主要收于《刑律》中。除《刑律》之外,在别的律例中也有关于消防方面的条款,例如《仓库律》中就有规定:“失火延烧,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,委官保勘覆实,显迹明白,免罪不赔。”“乘其水火盗贼,以监守自盗论。”   
          清朝:清朝的《大清律例》,有关消防的条款对失火、纵火罪的刑罚更加具体明了,这在当时对火政管理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。  
          中华民国: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了《中华民国刑法》和《违警罪法》,都有消防的条款,扩大了刑罚面,加重了罚金和有期徒刑。为了加强城镇防火管理,针对当时煤油、汽油、鞭炮、火柴生产和使用越来越多的情况,各地还制定了一些工业性防火规范。如《青岛市取缔煤油业规则》,《首都警察厅取缔制造花爆业规则》、《上海市公安局火柴营业取缔规则》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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